【以案说法】顾客伸手进绞肉机后致伤,肉摊老板是否担责?-天富平台登录注册

【以案说法】顾客伸手进绞肉机后致伤,肉摊老板是否担责?

来源: 审管办(研究室) 时间: 2021-12-24 15:41 点击量: 504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范围圈逐渐扩大,生产、生活中的意外事故也频繁发生。近日,潜江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绞肉机引发的健康权纠纷。

原告郭某某诉称,2020年1月,原告郭某某到被告董某某经营的肉市摊位购买猪肉,并进行碎肉加工。在碎肉完毕且电源关闭后,原告郭某某进入摊位碎肉机区,往绞肉机内伸手清理残留未搅碎的肉块。不料被告董某某重新启动电源,导致原告郭某某左手两指被机械搅伤。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为手损伤且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郭某某遂诉至潜江法院,请求被告董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顾客选购区位于摊位前,操作区位于摊位内,并且在操作区明显区域范围内张贴有“禁止入内,谢绝动手”的安全提示文字,进入摊位需走十米才能到绞肉机旁边。原告郭某某在碎肉时进入操作区内被要求返回摊位前,又擅自进入操作区往绞肉机内伸手清理肉块,郭某某作为一个全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危险事物具有辨别能力和承担相应的危害后果。因此原告郭某某的损害与被告董某某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上看,郭某某应就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郭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因被告董某某重启电源所导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被告董某某作为个体摊贩,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郭某某的诉请。本案原告郭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虽然,原告郭某某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是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证据上的支持及法律上严格界定,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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