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假即将来袭,踢足球、打篮球等各式各样的文体活动吸引着广大的青少年朋友们,有身体对抗的文体活动,必然存在危险的可能性。在《民法典》中,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有一个专有名词叫“自甘风险”,“自甘风险”就等于必然免责吗?要不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呢?
案情简介
6月4日18时许,欢欢和乐乐在熊口镇文体广场踢足球,欢欢在当守门员时,被乐乐踢出去的皮球砸中面部,致其受伤。经潜江市熊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家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申请潜江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法官说法
“自甘风险”规则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能够有效引导人们谨慎判断、决定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1.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正常的文体活动,如足球、篮球等具有一定的风险,容易发生损害,自愿参加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2. 受害人自甘风险不等于其他参加者一概免责。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害人仍然有权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此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通常需要结合参加者对活动规则的了解程度、是否明显违反活动规则、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综合判定。
3. 受害人自甘风险不等于活动组织者一概免责。自甘风险规则一般适用于参与者,而受害人是否成立自甘风险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能否认定不是同一层级法律关系争议问题。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单独评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收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