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医疗条件的进步,人类的寿命也在不断增长。那么在人身损害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在20年伤残赔偿年限界满后仍然存活的、且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能否再次向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
近日,潜江法院调解一起侵权行为发生在三十年前运动会上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1990年的学校秋季运动会上,意外悄然而至,当时原告李某某还是某中学的一名在校学生,不幸被另一学生宋某某用标枪击中头部左侧致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2001年,经潜江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二十年伤残赔偿年限界满后,李某某继续存活,需要继续治疗,但其既无自理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整个家庭生活困难,一筹莫展,于是再次起诉某中学,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24479元。
观点分歧
观点一
本案于2001年已经法院调解,调解书的内容也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即便本案不是重复诉讼,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三十年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实际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观点二
原告在二十年赔偿年限届满后继续存活,其生存权应该得到保障,可以再次起诉。学校没有尽到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1、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虽然在2001年双方经法院组织已达成调解,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超过二十年给付年限后,受害人是否可继续享有主张的权利,直至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现已修正为第十九条,下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才予以明确规定,该规定赋予超过二十年给付期限后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受害人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再次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权利。2001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未明显超过20年期限内赔偿标准,故李某某可以再次主张权利,法院应该受理。
2、是否已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伤残赔偿金给付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某某的伤情于2001年6月14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自2001年6月14日计算二十年后,李某某能依照该司法解释新规定,超过给付年限残疾赔偿金起诉的最早时间点为2021年6月14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颁布实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李某某于2022年起诉至法院,主张后续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关于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1990年,对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有具体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
其次,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一直在持续,且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亦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年少时在运动会上遭遇不幸致残,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适用民法典能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还要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来分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最早出现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在2003年以前发生在校园的人身损害案件,在划分责任时大多都判定教育机构承担主要责任。这是因为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认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会脱离父母的监管,实际由教育机构进行监管,所以对教育机构苛以较重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曾经被解释为“监护责任的部分转移”。从本案在2001年的调解内容也不难看出,当时学校是承担了主要义务的。后来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研究,逐步将教育机构责任理解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所以在民法典中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也没有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综上,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相关规定。
4、关于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宋某某年仅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起诉,宋某某已满18周岁,其侵权责任是由宋某某自己承担还是由原监护人承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法院追加了宋某某及其原监护人袁某某为被告。
最终经法院组织调解,由某中学支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