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继承立法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但是,任何自由都有其限制或边界。近日,潜江法院审结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让我们一起去看看。
周爷爷与前妻吴奶奶育有一女,取名小梦。吴奶奶去世后,周爷爷与郑奶奶登记结婚。周爷爷名下拥有一套房屋。周爷爷去世后,郑奶奶与小梦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郑奶奶将小梦诉至法院。
这个房子理应有我的一份。我是周爷爷的合法配偶,婚后一直都是我在悉心照顾周爷爷直至其去世,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享有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这个房子与郑奶奶无关。周爷爷去世前立有一份自书遗嘱,明确载明该房屋由我继承,郑奶奶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不应该分得该房子的份额。
我一把年纪,体弱多病,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此份遗嘱没有为我留下相应的遗产份额,违背了“必留份”制度,违背的部分应属无效。
遗嘱虽然自由,但是也会受到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周爷爷的自书遗嘱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予以尊重,但是郑奶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应该享有遗产的“必留份”,因此这份遗嘱的部分内容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相悖,故不能完全按照周爷爷所立遗嘱的内容来分配遗产,必须要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郑奶奶,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
“没有生活来源”是指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
判断郑奶奶是否处于“双缺乏”状态的时间点是遗嘱生效时,也即周爷爷去世时。
至于遗嘱的“必留份”留多少算是合适,应该结合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身份、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该继承人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以期实现保护弱势群体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爷爷的遗产由被告小梦继承所有;
二、被告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所继承房产折价支付原告郑奶奶3.9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奶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必留份”制度在尊重立遗嘱人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同时兼顾了社会责任,体现了法律的温度,传递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重家庭、重亲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郑奶奶与周爷爷相识、相伴于人生的晚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郑奶奶对周爷爷嘘寒问暖、体贴入微,给予了周爷爷珍贵的爱护、慰藉和扶助。周爷爷去世后,郑奶奶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让郑奶奶不至于晚年凄凉、风中飘零,这也符合法律维护弱者利益的价值追求。
法官由衷地希望郑奶奶与小梦可以在“必留份”制度的引导下,常怀感恩之心,回忆起彼此之前相处的点点滴滴,始终铭记对方好的一面,体谅对方可能做的不好的地方,双方能够打开心结、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小梦可以自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让郑奶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维系彼此来之不易的缘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