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潜江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以实际行动立足审判助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5日,杨某、王某与罗某共同设立了a公司。2018年8月2日,罗某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张某。a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王某40.48%,张某35.16%,杨某24.36%。王某与张某均未在a公司担任职务,亦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杨某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经理职务。张某成为a公司股东后,公司未对股东进行分红。目前,a公司并未负有外债,但因经营困难,业务已停止经营,工作人员均解散。a公司多次因公司经营问题召开股东会议,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诉至潜江法院,要求解散a公司。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前提是出现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所谓的“公司僵局”应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公司陷入瘫痪。另外,对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而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状况仅是界定公司僵局的重要考量因素,并非认定的充分条件。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之间确实存在意见分歧,但并非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且a公司目前虽然停止经营,但只是在经营方面出现困难,并不当然会造成公司运行机制上的障碍,不能据此认定为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且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境。综上,因公司停止经营并非必然导致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终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典型意义
公司系意思自治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是造成公司的法人资格消失,并直接关系到股东、债权人、员工等社会各方的切身利益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且判决解散公司具有不可逆转的特征,故司法机关在介入公司事务时,应当审慎,应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及解散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
本案通过裁判手段释明解散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避免了解散公司的随意性,挽救了仍有运营可能的市场主体,维护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系潜江法院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典型案例,提振了市场主体的发展信念,有利于营造尊商重企的氛围,亦将促进潜江市经济的高速高质量发展。